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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召蒙与公言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蒙,公言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召蒙,个体工商户。被告公言会,成年,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兆蒙与被告公言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言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蒙诉称,2012年,被告从案外人王新处承包蒙阴县坦埠水泥厂场地平整工程。此后,被告因无技术及资金,邀请原告参与承包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及技术,所得全部工程利润平均分割。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项及利益分配。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本次工程的利润与债务、借款等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于三个月内另行支付原告投资款50000元。该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公言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就坦埠水泥厂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合作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项记载:“由公言会支付王兆蒙投资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第五项记载:“公言会三个月内支付王兆蒙投资50000元,伍万元正”。到期后,被告公言会未偿还该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公言会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兆蒙投资款5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兆蒙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王焕明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