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姝与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姝,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姝,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姝,被上诉人时代商报社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庞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被告时代商报社工作。先后在报社发行公司业务部任职员、业务部任副主任、统计部主任。在工作期间多次受到领导好评,曾多次获得报社先进个人称号。至今在报社工作13年。2009年已与报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3年1月,被告时代商报社通知原告原合同到期,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时代商报社所指定的另一家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现被告单位已单方面通知原告从2013年2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等,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本人与被告的原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也没有违反被告报社的各项要求,所以被告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计98,000元。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迟延缴纳的违约金及损失(失业险损失为19,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计二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判令被告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为此,原告提出仲裁请求,通过法律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等计98,000元(2013年的社平工资×13个月×2倍);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以及迟延缴纳的滞纳金及损失(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即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二年期间免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政策性优惠;4、判令被告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关于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请求:答辩人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养老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5年5月,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2年12月,因此应按照被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由答辩人承担的欠缴部分。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报刊发行工作。双方曾订立过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第四份劳动合��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时代商报》的发行权由被告变更为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同月,被告安排原告与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认可。2013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原劳动合同,如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则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计98,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以及迟延缴纳的违约金及损失;3、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随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原系事业单位,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2年12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养老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5年5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失业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1年1月。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沈阳富桑齿轮制造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06年4月、2006年7月、2007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期间外,诉争的补缴养老保险期间,原告已由其他单位缴纳或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且原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客观上已无法再行缴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2年12月,自此被告即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补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医疗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及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补缴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期间,即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之前期间的医疗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0年5月至2005��6月期间失业保险。因原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客观上已无法补缴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时代商报》的发行主体发生变更,原告作为从事报刊发行工作的劳���者,既不同意与新的发行主体订立劳动合同,亦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情形,原告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被告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1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失业保险整体开户,于2013年1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失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但因原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680元(1,100元×80%×5个月+1,300元×80%×7个月)。关于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姝失业保险金损失11,6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等计98,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以及迟延缴纳的滞纳金及损失(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9,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二年期间免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政策性优惠;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被上诉人时代商报社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杨姝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金98,000元、以及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1000元的诉请另案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济赔偿金98,00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即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二年期间免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政策性优惠;以及返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上诉人就上述诉请已经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已对上述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除上述期间外,诉争的补缴养老保险期间,上诉人已由其他单位缴纳或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且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客观上已无法再行缴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2年12月,自此被上诉人即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户之前的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