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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三记、吴金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三记,吴金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谢三记,又名谢文飞,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吴金娣,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三记、吴金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为77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