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亚校、XX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校,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校,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5月15日、2013年5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分别处罚五百元;于2011年10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校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校、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亚校伙同陈某伦(另案处理)、“什伙”等人驾乘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新茂化路工地,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推土机的柴油,被工地守夜工人赖某某发现后,其中两人利用一水管顶住门不让赖某某出来,并威胁如果出来便拿刀砍他。陈亚校等人抢走柴油后由陈某伦驾车将柴油销赃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以160元每罐(一罐25公斤)的价格收购,从中获利。经核实,该工地两辆推土机的油箱被撬开,被抢走共500升的柴油,经鉴定,每升柴油价值6.6元,共价值3300元。2、2014年10月8日3时许,陈亚校伙同陈某伦、“什伙”等人驾乘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茂南工业园工地,盗窃停放在工地的车辆的柴油。作案过程中被该工地的后勤工人朱某某发现,其中一人扬起手中的水管威胁朱某某不能靠近。陈亚校等得逞抢走柴油后由陈某伦驾车将柴油销赃给黄某某。黄某某以160元每罐(一罐25公斤)的价格收购,从中获利。经核实,该工地的一辆卡特512钩机的油箱被撬开,被抢走了价值约1500人民币的柴油。3、2014年10月8日4时许,陈亚校伙同陈某伦、“什伙”等人驾乘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新五中旁的新茂化路建设工地,盗窃停放在该处的钩机、推土机、泥头车的柴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守夜工人潘某发现,其中一人利用电筒照潘某的眼睛,并用一条水管威胁潘某不让其出声。陈亚校等人得逞抢走柴油后,由陈某伦驾车将柴油销赃给黄某某。黄某某以160元每罐(一罐25公斤)的价格收购,从中获利。经核实,该工地的两辆钩机、一辆推土机、一辆泥头车被抢走共约900升柴油,经鉴定,每升柴油价格7.16元,共价值64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的现场被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亚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校辩称,其和陈某伦、“什伙”只是去偷东西,没有抢劫,其行为只是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亚校伙同陈某伦(在逃)、“什伙”(身份不明,在逃)经密谋后,驾乘一辆丰田牌白色面包车(发动机、车架号已凿改无法恢复,套挂粤A657**的号牌)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茂南工业园工地,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卡特512钩机的油箱撬开,盗走价值约1500人民币的柴油。之后,陈某伦驾车将盗得的柴油销赃给黄某某。黄某某明知该柴油是违法所得的赃物,仍然以160元每罐(一罐25公斤)的价格收购,然后再转卖他人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馆镇茂南工业园工地被抢柴油案的来由。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陈亚校家中缴获陈亚校等人用于盗窃作案的面包一辆;从黄某某家中搜获赃物柴油一批。3、被告人陈亚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伙同陈某伦、“什伙”盗窃柴油的地点位于公馆镇工业园一工地处。4、被告人陈亚校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悬挂粤A657**号码的一辆丰田牌白色面包车是其伙同陈某伦、“什伙”盗窃柴油用的车辆。5、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粤KA14**的微型面包车是其用于运输赃物柴油的车辆。6、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其仓库缴获的柴油是其收购来的赃物。7、被告人陈亚校的身份证明材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亚校是累犯。9、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0、在逃证明,证实“什伙”的身份不明。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其住宿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工业园工地宿舍发现在工地的一辆钩机旁边有人。其当时距离他们大约20米,其就问他们做什么,但他们没有回答。他们从钩机旁边走出来,其看到两名陌生男子,一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高个子的手里拿一个油泵,矮个子手里拿着一条水管。其看到这样的情况马上打开电筒照向他们,他们就向后退去。其就保持距离跟着他们,走了大约7、8米,那名矮个子就举起手中的水管威胁说:“来咯,来咯”,但其因为害怕就没有跟下去,他们就从容离开了,然后他们就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逃离工地。他们离开之后,其到发现他们的那辆钩机检查,发现钩机的油箱盖被撬开了,被抢走价值约1500元人民币的柴油。12、被告人陈亚校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其同村的邻居陈某伦就对其说要求其伙同他一起盗窃停在路边机动车内的柴油,因其缺钱用,其当时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后来他又找到“什伙”来帮忙偷油。其三人都是在晚上作案的,每次作案,陈某伦都是负责用一台面包车搭载其、“什伙”四处寻找作案目标,陈某伦一般是以停在路边或少人看守的工地的车辆作为作案对象。寻到作案车辆后,由其拿撬笔下车去把该车的油箱盖撬开,有时陈某伦也会帮忙把车的油箱盖撬开,然后其就用钢丝管插入该车的油箱内,利用空气压力,自己用嘴对钢丝管的另外一边吸吮几下,车内油箱的柴油就受到压力自然流出来,“什伙”就拿胶罐来装流出来的柴油。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陈某伦打电话给其去偷油。陈某伦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其和“什伙”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其见到车内已经准备了钢丝管、胶罐、撬笔。2时左右,其三人从家中出发,后来快到公馆镇时,陈某伦开车转入路边的一个大工地,发现有几台挖掘机、推土机停在一片空地上。陈某伦就把面包车停在一台机动车旁边,其就下车用撬笔撬开油箱盖,用一根钢丝管插入油箱内,用嘴吸吮了钢丝管的另一边,随后“什伙”就在面包车内拿出胶罐来装漏出来的柴油,每装满一个胶罐的柴油后,“什伙”就把胶罐抬回面包车内。其在现场负责抽油的工作,约装了十多个胶罐的柴油,陈某伦就开车搭大家逃离现场。后陈某伦将偷来的柴油卖给羊角镇黄塘窿村一个叫黄某某的男子。13、被告人陈亚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伦就是与其一起去盗窃柴油的人;黄某某就是收购其伙同陈某伦等人偷来柴油的人。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其朋友陈某伦找到其,说他手头有些柴油,问其收不收。虽然其明知他那些柴油是通过违法手段得来的,但其还是跟他说其收他那些柴油。自此往后直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陈某伦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先后分5、6次给其送来一百多罐柴油(一罐50市斤的柴油),其平均以160元每罐的价格买下他送来的柴油,然后其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倒卖给他人,从中获利。陈某伦每次都是三个人送柴油过来给其的,其中一个是他的同学陈亚校,另外一个男子其不认识的。陈某伦先通过手机打其另一个号码通知其,然后驾车用塑料罐装着的柴油送来其家,将罐卸下来给其,其就将现金交给他。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陈某伦、陈亚校三人又驾驶那辆白色面包车向其家送来24罐左右的柴油,其又以每罐160元的价格买下,他们拿了钱就驾车离开了。然后到了白天,其又以180元每罐的价格倒卖出去从中获利。15、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伦、陈亚校就是在半夜拉柴油卖给他的人。1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格。17、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陈亚校、陈某伦等人盗窃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发动机、车架号均被凿改,已无法还原。1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9、被告人陈亚校、黄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陈亚校、陈某伦、“什伙”三人盗窃停放在工地的车辆的柴油,被工地后勤工人朱某某发现后,其中一人扬起手中的水管威胁朱某某不能靠近等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亚校自归案后一直否认在该次盗窃柴油过程中曾经采用过威胁的方法,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在案证明,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为孤证,不足以采信。上述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2014年10月8日4时许,陈亚校伙同陈某伦、“什伙”经密谋后,驾乘一辆丰田牌白色面包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新五中旁的新茂化路建设工地,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钩机、一辆推土机、一辆泥头车的油箱撬开,盗走共约900升柴油(经鉴定,每升柴油价值7.16元,共价值人民币6444元)。之后,由陈某伦驾车将柴油销赃给黄某某。黄某某明知该柴油是违法所得的赃物,仍然以160元每罐(一罐25公斤)的价格收购,然后再转卖他人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化路建设工地被抢柴油案件的来由。2、处警经过,证实案件处理经过。3、被告人陈亚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伙同陈某伦、“什伙”盗窃柴油的地点位于新五中旁的工地。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和往常一样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新五中旁边新茂化路工地守夜,并在一辆钩机的驾驶室睡觉。大约4时许,其听到附近果场的狗吠,其就醒了。其看到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条水管鬼鬼祟祟走到一辆钩机和一辆推土机之间,其就拿电筒照那个地方,但没有看到有人在那里。其就对着那个方向喊,突然从其侧面有一名男子来到钩机旁边拿着电筒照其眼睛,其也用电筒照他,因为炫目无法看清楚他的样貌,但其看到他的右手拿着一条水管并举起来,用普通话(带有本地口音)对其说:“不要说话,不要出声”,其也叫对方不要乱来。然后双方都关了电筒,其才发现钩机的旁边还有另一名男子,其仍然无法看清那些男子的样貌。其感觉到他们在拉钩机驾驶室的门,其也用力将钩机驾驶室的门关紧不让他们拉开,他们尝试了两次也无法将钩机的门拉开,就放弃了,但他们一直守在钩机旁边不让其离开。其从钩机驾驶室下来后,就听到有车声远去。早上8时许,经过统计,停车场有两辆钩机、一辆推土机、一辆泥头车被盗柴油,共约被盗了900升的柴油。5、被告人陈亚校的供述,其与陈某伦、“什伙”在第一次作案后,因为时间还早,其三人差不多到公馆时,陈某伦又开车窜进一条乡村路,绕了约10多分钟后,其三人开车来到另一个工地旁的空地处。该工地在一条新修好的路尽头,好像是一个学校旁,那片空地停了好几辆泥头车、挖掘机、推土机等,其按之前的分工再次盗窃柴油,其三人在偷油时有人叫,“什伙”还过去叫那个人不能出声,盗窃了十多罐柴油,其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之后,陈某伦将偷来的柴油卖给羊角镇黄塘窿村一个叫黄某某的男子,其分得了500元人民币。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陈某伦那些柴油是通过违法手段得来的,但其还是跟他说其收他那些柴油,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陈某伦、陈亚校三人又驾驶那辆白色面包车向其家送来24罐左右的柴油,其又以每罐160元的价格买下,他们拿了钱就驾车离开了。然后到了白天,其又以180元每罐的价格倒卖出去从中获利。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格。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陈亚校、黄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4年10月8日4时许,陈亚校、陈某伦、“什伙”在公馆镇新五中旁的新茂化路建设工地盗窃车辆柴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守夜工人潘某发现,其中一人利用电筒照潘某的眼睛,并且拿一条水管威胁潘某不让其出声等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亚校虽然供述过其三人在偷油时有人叫,“什伙”还过去叫那个人不能出声,但与被害人潘某陈述遭受威胁的情形相距甚远,相互之间无法印证、吻合,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而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不足以采信。因此,上述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2014年10月10日3时许,陈亚校伙同陈某伦、“什伙”经密谋后,驾乘一辆丰田牌白色面包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新茂化路工地,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推土机的油箱撬开,盗走共500升柴油(经鉴定,每升柴油价值6.6元,共价值3300元)。之后,由陈某伦驾车将柴油销赃给黄某某。黄某某明知该柴油是违法所得的赃物,仍然以160元每罐(一罐25公斤)的价格收购,然后再转卖他人从中获利。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取得的线索,将陈亚校、黄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陈亚校、陈某伦、“什伙”用于盗窃柴油的丰田牌白色面包车一辆(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化公路建设工地被抢柴油案的来由。2、抓获经过,证实陈亚校、黄某某到案的情况。3、收据6张,证实被盗车辆在案发前购买柴油的情况。4、被告人陈亚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伙同陈某伦、“什伙”盗窃柴油的地点位于公馆镇环市西路工地处。5、证人周某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其驾驶一辆推土机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新茂化路工地施工后,将推土机停放在工地旁,与另一辆推土机一起由赖照武看守。第二天,其去到工地,赖照武说二辆推土机在凌晨4时被人抢了柴油。经其查看,其驾驶的推土机油箱约300升柴油不见,另一辆推土机的司机发现他驾驶的推土机也不见约200升柴油。6、证人陈某权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工地的推土机被抢走的柴油共约200升。7、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3时许,其正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茂化路段负责看守施工工地推土机,听见其负责看守的工地有响声,于是其就起来看有什么情况。当其起来想推开推土机的门的时候,就发现有两名陌生男子手持水管顶住推土机的门不让其出来。其中一名男子手拿着水管对其说:“你不要叫,再叫我就拿刀砍你”。由于当时其一个人看守工地,害怕他们对其造成伤害,其不敢出声,就在推土机的驾驶室上面看着另外两名男子用抽油工具将推土机的柴油强行抽油。他们大约抽了半个小时将两台推土机油箱内的油抽完后,那四名男子收起工具便上车,然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逃跑了。其从推土机的驾驶室下来,用手电筒照那辆来偷油的面包车车牌,只看清后面的数字为“30678”。直到当天早上7时许,推土机驾驶员周富来施工工地准备施工,其将事情告知周富,周富就打电话报警了。8、被告人陈亚校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偷油后过了两天,也是凌晨1时左右,陈某伦又打电话约其和“什伙”出来偷油。陈某伦驾驶白色面包车搭其及“什伙”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大概凌晨3时,其三人沿公馆镇往环市路方向走了约2公里,就在公路边发现有几辆推土机停在一个工地上。其三人将面包车停在附近,陈某伦就下车拿撬笔去撬开停在路边的车的油箱,然后将钢丝管插入油箱内,用嘴吸吮钢丝管的另一边,吸出来后,其就拿钢丝管往油罐里装柴油,装好后,“什伙”就把油罐抬回面包车内。这次,其三人偷了15个油罐的柴油。得手后,陈某伦就开车搭大家逃离。后陈某伦将偷来的柴油卖给羊角镇黄塘窿村一个叫黄某某的男子,分给其300元人民币。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陈某伦那些柴油是通过违法手段得来的,但其还是跟他说其收他那些柴油。2014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陈某伦、陈亚校三人又驾驶那辆白色面包车向其家送来20罐左右的柴油,其又以每罐160元的价格买下,他们拿了钱就驾车离开了。然后到了白天,其又以180元每罐的价格倒卖出去从中获利。10、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格。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陈亚校、黄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陈亚校、陈某伦、“什伙”三人盗窃推土机的柴油,被工地守夜工人赖某某发现后,其中两人利用一水管顶住门不让赖某某出来,并威胁如果出来便拿刀砍他等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亚校自归案后一直否认在盗窃柴油过程中曾经采用过威胁的方法,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在案证明,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为孤证,不足以采信。上述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校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1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涉及的赃物共价值约人民币11244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校及其同伙盗窃柴油被发现后,采用威胁的手段抢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只能以盗窃罪对陈亚校定罪处罚。陈亚校提出其和陈某伦、“什伙”只是去偷东西,没有抢劫,其行为只是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等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陈亚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亚校、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的陈亚校、陈某伦等人用于盗窃作案的丰田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 槐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