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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堂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小珍,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生,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调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策公司的代理人雷小珍、被上诉人福瑞公司的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远策公司与福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远策公司陆续向福瑞公司供货,部分发货单有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明的哥哥郭某以及公司员工徐某的签字,另有部分发货单由吴某、蒋某、雷某、严某某、袁某、祝某以及其他人等的签字。福瑞公司自认远策公司于2011年供货6465416元,2012年供货2820244元,2013年供货648692.2元,共计9934352.2元。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福瑞公司向远策公司共支付货款9787811元。2013年1月29日,福瑞公司财务陈钰向远策公司出具对账结果,显示截止当日,双方对公账未付款余额为576505.76元,并载明“2012年工厂代开金额总额:3137825.74元2011.9.22发货116364.4,开票471364.4多开票355000,需要法人双方核实。”“财务对公账目已核实,其余账目有双方法人核实。”另查明,2011年上半年,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向远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09907元。远策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的货物由郭某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远策公司发货金额的认定。因远策公司、福瑞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发货单和对账结果成为远策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1.关于发货单的效力问题,福瑞公司仅认可由郭某、徐某签字的部分。远策公司认为司机袁某、祝某等人签字和有第三方加工方吴某、蒋某等签字的发货单显示双方的此类运输加工方式长期、连续,可以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由郭某、徐某签字的部分发货单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字的发货单,应当结合对账结果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关于对账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完整反映双方欠款及支付的情况,理由如下:一是对账结果最下方载明“财务对公账目已核实,其余账目有双方法人核实”,说明双方并未核实全部账目;二是远策公司自认福瑞公司另外通过阮某账户支付了2075000元,该款项并未体现在对账结果中。因此,对账结果不能单独作为福瑞公司尚欠款项的��据。3.关于“其余账目”的认定,对账结果中载明“2012年工厂代开金额总额:3137825.74元”,另起一行载明“2011.9.22发货116364.4,开票471364.4,多开票355000,需要法人双方核实。”远策公司认为对账结果中3137825.74元系由福瑞公司指令远策公司该部分货物交其他工厂代开,即为“其余账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郭某的陈述以及袁某、祝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存在送至第三方加工以及由其他人签收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其余账目”的存在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余账目”的具体金额,因对账结果由福瑞公司财务人员所制,远策公司如对此内容存在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远策公司未提供核实结果及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以福瑞公司载明为准,即多开票355000元,应从3137825.74中减去,故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除了远策公司开票的金额,尚有“其余账目”2782825.74元。4.远策公司向福瑞公司供货的金额。根据福瑞公司财务确认的对账结果,截止2013年1月29日,远策公司开票金额为5559661+1992881.8+100000=7652542.8元,“其余账目”2782825.74元,2013年1月29日之后双方确认的发生金额为648692.2元,三项合计11084060.74元。因发货单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于2013年1月29日之前的发货金额原审法院以福瑞公司财务的对账结果为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至2013年下半年,远策公司向福瑞公司供货共计11084060.74元。二、中航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2011年1月至6月,中航公司代郭生明向远策公司支付货款八次共计2709907元,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根据通常的理解,作为第三方中航公司向远策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与福瑞公司无关,然而本案中,远策公司自认发送给中航公司的货物由郭某签收。郭某作为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明的哥哥,在福瑞公司任职,并未在远策公司及第三方公司任职,故郭某在对中航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不能认定为代表远策公司及中航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根据原审法院的走访调查及郭某陈述,福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生明曾委托中航公司代理出口业务,故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由郭某签收的货物与远策公司提供的由郭某签收的货物存在混同的可能,福瑞公司辩称其有理由相信远策公司将送至中航公司的发货单作为本案证据提供,远策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排除混同的可能。然而经原审法院释明,远策公司未提供其与中航公司之间的送货凭证,因此,远策公司陈述中航公司支付的货款与福瑞公司无关与其自认送达中航公司的货物由郭某签收的事实自相矛盾,故中航公司支付给远策公司的货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2011年1月至2013年下半年,远策公司向福瑞公司供货���计11084060.74元,福瑞公司支付远策公司货款9787811元,因远策公司不能排除中航公司支付的2709907元并非为本案货款,因此,就远策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瑞公司尚欠远策公司货款。综上,远策公司主张福瑞公司尚欠货款1390664.39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远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6元,由远策公司负担。宣判后,远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认定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并认为发货单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因此应以对账结果为准。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至2013年下半年,远策公司共计供货11084060.74元,福瑞公司支付远策公司9787811元,本应得出尚欠1296250元的结论。但原审法院又认定应在对账单的基础上增加由���航公司代付的270万已付款,并责令远策公司提供与此相应的交货凭证以作抗辩。因远策公司无法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远策公司的请求。远策公司认为关于将中航公司代付的270万计入对账单的判定是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忽略了远策公司和福瑞公司于2011年1月之前存在的买卖关系,远策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设立,并受让了临安市高虹鑫荣安瓶厂(以下简称鑫荣安瓶厂)的机器设备和存货等实物资产,福瑞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设立。两家公司设立之前,买卖双方实际上是鑫荣安瓶厂和郭生明,由于郭生明委托中航公司代理出口,因此2010年下半年,由鑫荣安瓶厂以及继后由远策公司向郭生明交付的货物均由中航公司代理出口。远策公司成立后,远策公司根据代理出口的惯例直接开具发票给中航公司并由中航公司代为付款,共计270万元,票证齐全,货款两清,虽然公司并未保存完整的交货凭证和其他往来资料,但至今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无任何争议,由此可以证明270万的货物是完全履行交付并由中航公司出口的。而福瑞公司设立后已取得进出口资格,因此2011年开始,远策公司直接开票给福瑞公司,货物也都由福瑞公司自营进出口。因此,虽然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都是郭某,但付款主体和付款金额则完全可以根据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不同的购货单位和金额来进行区分。不同的购货单位收取到相应的货物后有不同的去向,且财务上也是各家自行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在对账单的基础上添加了270万的已付货款,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的平衡与理性的逻辑。1.从形式上看,第四页对账单是根据前三页的三栏明细账汇总得来,三栏明细账是用福瑞公司的用友财务软件打印的,只体现福瑞公司与远策公���的账目,不体现由中航公司代为出口的内容,由中航公司代出口的货物,根据商业惯例,由远策公司直接与中航公司签订合同,则由中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代理报关、收货、退税等,反映在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的账目中,不反映在福瑞公司的账目中。2.中航公司与远策公司的往来账是货款两清的,远策公司提供的开票金额与中航公司的付款金额完全相符。如果在已付款中加上中航公司代付的270万,则在开票金额中应加上中航公司代收的票额270万,开票金额减去付款金额,结果还是一样的。因此,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的往来账不能反映,也不需要反映在2013年1月29日的对账单中。3.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的结算结果不是根据远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而是根据双方2013年1月29日的对账单,远策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福瑞公司也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说明也是不持异议的。对��单的对账主体准确,也载明了截止日期,对于推翻对账单,并导致逆反负债主体的重大事实,福瑞公司负有重大的举证责任和合理的说明义务。本案的事实是,如果单独把270万的代付款记入,则导致荒谬的结果,假设双方没有约定预付款,则截止2011年3月(最迟一笔尾款6月28日付2977958元),福瑞公司自认的收货金额为1177510,而此时的付款为40万+875000(阮某)+2709907=1175000+2709907,超额270万余,显然,由中航公司代出口部分的交易未计算在内。再看截止到2011年年底的数据,福瑞公司自认2011年收货6465416,付款4487458+2075000(阮某)+2709907合计9272365,超额2806949。再看本案主张的全部时段,按照福瑞公司自认的收货金额9695543,已付款9787811,如果加上270万,则其总付款已达到12597718,超出了收货金额2902175。因此,在对账单中,明知超额付款,还要结算为欠付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4.270万货款支付的是之前交付的货物,根据代理出口协议的内容和商业惯例,代理出口的公司不垫付货款,都是在货款回收之后支付给工厂,中航公司付给远策公司的货款270万中,180余万都是1月份支付的,后续几十万在2月和3月陆续支付,6月份支付了一笔7万的尾款。倒推运输时间和货款回收的时间,也不计是否分期付款,则可以推论即便不是全部,亦有大部分的货物是在2010年交付,而不可能与2011年的送货单相混淆。福瑞公司所谓的合理怀疑不攻自破。5.福瑞公司主张的是交付给中航公司的货物与远策公司主张交付给福瑞公司的货物有混淆的可能,而不是混淆的客观存在。福瑞公司系提出混淆主张的一方,且持有合同以及出口凭证能证明混淆是否存在或者远策公司的交付是否不足额,但并未提供证据,福瑞公司应当负担其主张混淆的举证义务。6.远策���司交付给中航公司的送货凭证不是远策公司的举证责任。双方都认可交付中航公司的送货单也是郭某签字,与普通的送货单无异,二审远策公司将提供了部分。其次,中航公司是代理公司,没有垫付义务,都是货款回收后支付给工厂和委托人。货款都已付清,足以证明已经交货。货款两清后,远策公司不需要向中航公司主张货款,保留交付凭证没有必要,如果要保留,也是做对外贸易并且需要出口退税的中航公司及其委托人保管。远策公司更没有必要保留该部分交付凭证以向福瑞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合同、发票都是与中航公司产生的,如要主张货款,必须与中航公司产生诉讼,与郭某和福瑞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7.福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之前委托中航公司代理出口的是郭生明个人,中航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也是代郭生明支付,原审仅凭中航公司的《情况说明》把郭生明个人和福瑞公司人格混同了,完全没有考虑财务规范和代理进出口的流程所能证明的事实。8.远策公司主张交付的货物与票据金额是相符的,如果认定270万的货款所支付的是2011年以后交付给福瑞公司的货物,那么,中航公司要么虚构了交易事实,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要么就是中航公司收到了270万货物,但没有付款。本案一旦如此认定,则必然要追究中航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福瑞公司向远策公司支付货款129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福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福瑞公司答辩称:远策公司应承担中航公司所付2709907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举证责任。1.根据中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中航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明中航公司与远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受福瑞公���法定代表人郭生明的委托,所支付的270余万元货款(包括该款所涉货物)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是福瑞公司,而非中航公司。2.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远策公司代理人陈述“我方起诉的款项中不包括福瑞公司委托中航公司与我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的货物”;“之所以郭生明委托中航与我方签订购销合同,是因为郭生明当时没有出口资质”。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远策公司代理人陈述“郭生明没有进出口资质,是其委托中航公司与远策发生交易”。在原审第五次庭审中,远策公司代理人陈述“郭生明当时没有出口资质,他个人委托中航公司和我方进行买卖关系”。福瑞公司认为,远策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也充分表明远策公司对中航公司与远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受福瑞公司及郭生明委托的事实是明知的。3.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当福瑞公司代理人询问许某“与中航公司的270余万元的交货地点在哪里”“270余万元的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谁”时,许某均回答“不清楚”,这也充分表明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否则不可能连这些最基本的交易信息都不清楚。4.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当福瑞公司代理人询问许某“中航公司2709907元货款所涉货物有无送货单”时,许某回答“有的,我方可以提供”。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当福瑞公司代理人询问许某“中航公司支付的270余万元货款是否有发货单”时,许某回答“有的,发货单还在公司”。5.原审中,当福瑞公司代理人询问许某“中航公司270余万元货物是谁签收”时,许某回答“郭某”。郭某是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明的哥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郭生明和福瑞公司,与中航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中航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这一事实。6.从中航公司所付270余���元的付款时间上看,该款项均在2011年度支付,而远策公司主张的货款也是起始于2011年度,两者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7.如前所述,远策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原审中两次陈述中航公司270余万元的发货单保存于公司,且表示能够提供。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法庭也曾向远策公司释明,要求远策公司提供270余万元货款所涉发货单,但远策公司至今未能提供。8.虽然福瑞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但基于业务的连续性和过渡性,在2011年福瑞公司仍有部分业务是委托中航公司代理。福瑞公司认为,根据中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中航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远策公司在原审中多次认可中航公司与福瑞公司、郭生明存在委托关系,可以充分证明中航公司所付270万元及所涉货物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是福瑞公司,而非中航公司。同时,因本案所涉货物绝大部分也是由���某签收的,而郭某系福瑞公司职工,与中航公司并无任何身份关系,因此福瑞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本案郭某签名的发货单中包含了中航公司所付款项的发货单。因远策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发货单现仍保存于远策公司处且能够提供,原审法庭也已释明要求远策公司提供270余万元的发货单,根据证据规则中就近举证原则,如远策公司认为中航公司所付270余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就有义务和责任向法庭提供中航公司所付270余万元的发货单,且该发货单上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至12月(远策公司在原审第2次庭审中陈述),以此证明中航公司所付27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否则远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补充:原审判决以开票金额作为上诉人发货金额的认定依据,而开票金额的认定是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福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开票金额有误,主要表现为:1.“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中记载的2011年开票金额为5559661元,但事实上2011年的实际开票金额为5359661元,远策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3也证实开票金额为5359661元。2.原审判决认定的开票金额中包含了一笔100000元(原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三行)。事实上,该100000元是2011年5月19日福瑞公司支付给阮璐的款项,该款虽然在福瑞公司付款金额中扣减,但这不是本案中的货款金额,更不属于开票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开票金额应认定为:5359661元(2011年度),1992881.8元(2012年及2013年1月),648692.2元(2013年2月后),2782825.74元(其余账目),以上合计为10784060.74元。比原审判决认定的开票金额11084060.74元减少30万元。3.如果依据“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中记载的付款金额计算,通过福瑞公司公司账户及阮某账户支付的货款为:4487458元(2011年度),2588579.04元(2012年度),936773.96元(2013年度),2075000元(阮某账户支付),以上合计10087811元,再减去100000元(远策支付给阮璐),应该为9987811元。比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付款金额9787811元多出20万元。之所以付款金额会相差20万元,是因为“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中记载2011年付款金额为4487458元,但事实上2011年度通过福瑞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287458元,福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也证实了这一付款金额。在计算付款金额时,福瑞公司及原审判决均以4287458元作为付款金额,而非按照“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中记载的4487458元。4.如果原审判决在计算2011年度开票金额时以“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作为计算依据,那么在计算2011年度福瑞公司账户付款金额时也应依据“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记载的4487458元。也就是说,要么开票金额和付款金额都依据“截止2013.1.29临安远策对账结果”记载的金额,要么都按照实际金额,否则必然会导致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开票金额的认定错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二审期间,远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鑫荣安瓶厂印刷的发货单2本,用于证明远策公司成立之后的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的送货单总数量为1270398,数量上与远策公司供给中航公司的1221368元大致相当,且其中11月15日编号为0001904的数量金额与号码为00992678的中航公司发票完全吻合,日期为10月31日编号为0001119的送货单上数量金额与号码为00992679、00992680的发票吻合、11月7日编号为0001120的数量金额与号码为00992684的发票吻合。其余因开票金额与往往结合不同的几张货单,因此无法一一找到对应,以证明起码270万货物中有大部分货物交付时间是在2010年,因开票主体、交付时间、付款状况等原因,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的账目已无需在本案对账单中体现。证据2,鑫荣安瓶厂开具给远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5份及鑫荣安瓶厂的基本情况,用于证明鑫荣安瓶厂是远策公司前身,2010年10月以后鑫荣安瓶厂将全部机器设备、存货等均转让给了远策公司,住所地和工作人员也全部延续,鑫荣安瓶厂现已注销。证据3,送货单记帐联3页(1117、1909、1910),补强证明该批货物有代表福瑞公司签收的签字。福瑞公司对远策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远策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产品发货单:1.富瑞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因此,远策公司提交的发货时间在2010年11月4日前的产品发货单与福瑞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根据原审第3次庭审笔录第6页的记载,当福瑞公司���理人询问远策公司“你有无将发给中航的发货单混淆到本案中”时,远策公司代理人回答“没有,发给中航的货都会写明给中航”,而本案中远策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商自达,这也表明这些发货单并非中航公司270余万元付款所对应的发货单。3.根据原审第4次庭审笔录第6页的记载,当法庭要求远策公司提供与中航公司之间的送货单时,远策公司代理人回答“没有保留”,这也表明这些发货单并非中航公司270余万元付款所对应的发货单。4.产品发货单的名称是鑫荣安瓶厂,也加盖了鑫荣安瓶厂公章,也就是说该发货单代表的是鑫荣安瓶厂的供货行为,与远策公司无关。即使远策公司借用鑫荣安瓶厂的产品发货单,那么在发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也应该是远策公司,而非鑫荣安瓶厂。二、对远策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鑫荣安瓶厂基本情��:1.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在远策公司2010年10月9日成立后,鑫荣安瓶厂与远策公司间仍存在节能灯买卖关系,因此,远策公司提交的鑫荣安瓶厂产品发货单不能视为远策公司的供货行为。2.鑫荣安瓶厂是2011年7月14日被注销的,结合鑫荣安瓶厂与远策公司间的节能灯买卖关系,可以表明鑫荣安瓶厂在注销前与远策公司仍是相互独立的两家企业。三、对第三组证据质证如下:1909号送货单中写明是徐某,但该签名与远策公司另外提供的发货单位中徐某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且该发货单存根联中有祝某的签名,既然第一联上有祝某签名,那么第三联上也同时会有祝某签名,而不会是空白的。因此对该证据中的徐某签名不予认可。1910号送货单中签收人不认识,1117号送货单上收货人也非福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福瑞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临安���行调取远策公司、高虹鑫荣安瓶厂在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中航公司款项往来交易记录,福瑞公司认为,该些凭证中虽没有显示交易对象账号和名称,但应该包含了与中航公司款项的往来。上诉人远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清单中看不出有中航公司与鑫荣安瓶厂的款项往来,唯一能说明的是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的记录是在福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之前的,与远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福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远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有部分发货单的收货单位验收人处无签收人签名,且无法根据发货单计算出对应货款,故无法达到远策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福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之前与鑫荣安瓶厂有过交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福瑞公司所提异��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福瑞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远策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福瑞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航公司支付的2709907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远策公司认为该款不应计入对账单,该款并非中航公司代郭生明向远策公司支付,应与福瑞公司无关。根据远策公司自认发送给中航公司的货物由郭某签收,结合郭某作为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明的哥哥,在福瑞公司任职,并未在其他公司任职的情况,再结合中航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材料及接受询问均表示其系代郭生明向远策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远策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由郭某签收的货物与远策公司提供的由郭某签收的货物存在混同的可能,应属合理。本院注意到���鑫荣安瓶厂、远策公司与郭生明、福瑞公司之间存在延续交易的情况,现远策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无法证明交易主体仅限远策公司与福瑞公司,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存在四个主体之间的交叉交易,无法排除混淆情况。综上,远策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