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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君与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谢君,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军,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君诉被告王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君及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王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0分许,被告王世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5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内侧辅道由金牛立交方向向川陕立交方向行驶,谢君驾无号牌创美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内侧辅道由金牛立交方向行驶。14时0分许,至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内侧辅道引桥旁路段处,因未知原因摔倒,造成谢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未查明的事实:谢君所驾车辆在事发路段摔倒的原因,王世军所驾车辆在事发路段摔倒的原因,谢君与王世军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是否发生接触。故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王世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200元。故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94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世军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过路面道坑时摔倒,原、被告车辆未接触系原告驾车不慎所致,不应理赔;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赔偿相关费用;自费药品按照20%扣除,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费用均主张过高。被告王世军辩称,与原告车辆未接触,原告的摔伤系自己驾车不慎所致,不应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0分许,被告王世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5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内侧辅道由金牛立交方向向川陕立交方向行驶,谢君驾无号牌创美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内侧辅道由金牛立交方向行驶。14时0分许,至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内侧辅道引桥旁路段处,因未知原因摔倒,造成谢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成公交认字(2014)第3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未查明的事实:谢君所驾车辆在事发路段摔倒的原因,王世军所驾车辆在事发路段摔倒的原因,谢君与王世军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是否发生接触,故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19658.69元。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200元。王世军所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一、2014年9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谢君于2013年5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西路*号*栋*单元*楼*号。二、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7895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事故责任虽未认定,但由于王世军与原告谢君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王世军与谢君各承担同等责任即5: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19658.69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按18%应扣除较为适宜,即原、被告自行承担3538.56元,保险公司承担16120.1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为82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7天确定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0元(17天×20元/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360.00(17天×80天/元)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0天,每天按照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305.62(41795元/天÷365天×90天)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00元(22368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谢刚6127元/年×5年×10%÷2+谢金凤6127元/年×9年×10%÷2+谢安洲6127元/年×11年×10%÷4+王召碧6127元/年×11年×10%÷4)元。对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17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759.06元;扣除本案的自费药3538.56、鉴定费1700元计5238.56元,由原告、王世军各承担2619.28元后,其余90520.5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14660.13(医疗费16120.13+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后续治疗费8200-10000)元,由于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王世军赔付50%即7330.07元;原告承担50%即7330.07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860.37(残疾赔偿金44736.00+误工费10305.62+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应予赔付。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75860.37(10000+65860.37)元;王世军承担的费用为9949.35(2619.28+7330.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君赔付75860.37元;二、被告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君赔付9949.35元;三、驳回原告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谢君承担225.00元,被告王世军承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韵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