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同年8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又转换成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卦畈30号其家中一楼,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鲁某、王某、罗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是:1、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6组卦畈30号其家中一楼,容留吸毒人员鲁某、王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鲁某、王某、罗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鲁某、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罗某、鲁某、马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证人王某、罗某、鲁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