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小宇、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4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宇。被告赵波(曾用名赵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小宇、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张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素元、沈永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小宇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小宇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小宇于5月16日一次性使用了贷款20万元。现贷款已于5月16日到期,但被告张小宇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波应对被告张小宇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小宇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欠息15480.24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共计215480.24元;2、判令被告张小宇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2647元;3、判令被告张小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赵波对被告张小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赵波对被告张小宇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宇辩称,20万元贷款确实是打到我卡上的,但贷款是赵波与原告信贷员违规操作贷下来的,责任全部由我承担不合理,另外我们目前已离婚,离婚时赵波承诺我名下所有的欠款都由其偿还,而且赵波有两家网吧,还在火枪会有股份,有出借给其他人的钱,他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我现在带着女儿租房居住,还要赡养女儿,赵波应给付的抚养费还在执行中。被告赵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宇、赵波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小宇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小宇(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签署《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462)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授信协议第19条“违约事件”第19.1.3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变更为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借款凭证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约定补充协议是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小宇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功能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张小宇持有的卡号为62×××33的银行卡申请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20万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消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消费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小宇(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462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照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授信申请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小宇的招行卡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7%,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小宇共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5480.24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26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小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故被告张小宇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张小宇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被告赵波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宇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波理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小宇抗辩称贷款系赵波与原告信贷员违规操作办理的,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小宇称两被告离婚时赵波承诺所有债务均由赵波承担且张小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张小宇所述情况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因而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约定计算标准,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9564元。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宇、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15480.24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小宇、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5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92元,由被告张小宇、赵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