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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凌诉陈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凌,周亮,陈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092号原告郭凌,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范磊,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亮,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珍,女,汉族,居民。原告郭凌与被告周亮、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银辉,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凌及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周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安,被告陈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凌诉称:被告周亮于2013年2月4日、9月27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郭凌立据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以前为月利率2%,2013年12月30日后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周亮仅向原告郭凌支付利息3.75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淑珍系被告周亮之前妻,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郭凌借款25万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亮辩称:向原告郭凌借款25万元属实;已向原告郭凌偿还借款3.75万元;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12月30日所借的10万元,在原告郭凌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郭凌无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凌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周亮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被告陈淑珍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属于被告周亮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淑珍辩称:对被告周亮向原告郭凌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已与被告周亮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周亮承担;所欠原告郭凌款项应由被告周亮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亮于2013年2月4日、9月27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郭凌立据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均对利息约定不明。2013年2月4日、9月27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周亮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郭凌付款3.75万元。对于其他款项,原告郭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淑珍与被告周亮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周亮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周亮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陈淑珍提交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质证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亮向原告郭凌借款,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对于第一、二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第三笔借款,在原告郭凌提起诉讼时尚未到期,但被告周亮不能偿还第一、二笔借款,以其行为表明将不能按期履行第三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郭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周亮还款,且在本案开庭前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周亮并未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郭凌要求被告周亮偿还2013年12月30日所借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凌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周亮不认可,原告郭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已付3.75万元亦因此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周亮应偿还原告郭凌的借款本金为21.25万元;但对于第一、二笔借款自原告郭凌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对于第三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周亮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系被告周亮与被告陈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淑珍与被告周亮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周亮承担,系其二人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淑珍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亮、陈淑珍均提出本案系被告周亮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郭凌借款2125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另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5元,由周亮、陈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代理审判员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