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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治鹏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治鹏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弋雪华,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魏飞,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治鹏,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东至永生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东至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赵治鹏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65万元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自诉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治鹏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