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德强因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德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德强委托代理人:叶玉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林德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利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德强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建筑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与发包方彤利公司无关,应归施工方沈安公司所有,并支付给林德强。原判认定涉案的2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归彤利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工程质量并不存在缺陷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林德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2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归谁所有。林德强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即保修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当保修期届满,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虽发生质量问题,已由承包人维修完善,保修金应当返还承包。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沈安公司承建的10栋楼在保修期内出现了房屋质量问题,全部由彤利公司进行维修和处理,沈安公司未进行维修亦未承担费用。沈安公司所承建的10栋楼保修金系由彤利公司交纳,而彤利公司与沈安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业已结算完毕,且彤利公司已向沈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项,无法再行扣除该笔保修金。故结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涉案20万元保修金应归彤利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林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德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