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法定代表人邹庆锋。被告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庆池。原告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4年5月商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铜线9184公斤,价值人民币495978.92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将330.30公斤铜线,价值人民币17836.34元,5月19日将2004.27公斤铜线,价值人民币109232.72元,用车送至原告处,原告立即将495978.9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还有368909.86元铜线未送货给原告。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物铜线时,被告说没有铜线,写给原告一张368909.86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问要368909.86元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现被告已联系不到。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8909.86元;二、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5个月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四、从起诉日起到清还日止利息另计。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逾期退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收据、送货单、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面额为495978.92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先后只交付了货值为17836.34元及109232.72元的货物,剩余368909.86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虽是复印件,但签收人的签名是原件,且与送货单上货物签收人的签名一致,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368909.8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兑汇票,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债务到期后,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了承兑汇票、送货单、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368909.8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同意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周内偿付欠款,视为原、被告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故被告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9日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实现债权的损失,原告未在诉请中明确损失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8909.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6元,由被告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