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资勇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资勇,姚建军,刘进,周江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负责人孙跃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候兵,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资勇,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孔芬,系资勇之妻,1983年11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建军,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姚学春,系姚建军哥哥,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进,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周江禄,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住昆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水县支行”)诉被告资勇、姚建军、刘进、周江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资勇委托代理人孔芳、被告姚建军委托代理人姚学春、被告刘进、周江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1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资勇发放农户小额贷款金额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姚建军、刘进、周江禄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资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偿责任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资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242.08元;2015年1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资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被告资勇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有钱时偿还。被告姚建军辩称:担保是事实,因答辩人生病在家,无能力代被告资勇偿还。被告刘进辩称:答辩人与资勇是联保贷款,答辩人的贷款已经还清了,被告资勇拖欠的贷款,应由其自己想办法偿还,其没有能力偿还时,答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江禄辩称:与刘进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资勇向农行建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资勇在农行建水县支行申请办理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11月4日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与被告资勇、姚建军、刘进、周江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人为资勇,联保小组担保成员为姚建军、刘进、周江禄。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资勇在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有效期内向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9.0%。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资勇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资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资勇、姚建军、刘进、周江禄自愿与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资勇在联保合同有效期内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其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资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当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资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资勇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姚建军、刘进、周江禄对被告资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红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