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与盛金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盛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凤葵。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金平,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诉被告盛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勇、被告盛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美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已自动离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工资21137.1元;2、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4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金平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在销售部任职区域经理,工资由底薪加销售提成等构成。2013年1月3日,甲方广州市长程机电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签订的营销人员岗位责任协议书记载:(一)甲方聘用乙方为专职销售人员,负责广西南部市场销售工作;(二)有效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乙方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电话费300元,出差补贴为120元/天,新网点六个月内提成30元/台,六个月后每台车提成为10元;(四)连续三个月销量低于销售任务50%的,调离营销岗位;(五)货到收款的销售人员必须负责货款到帐,否则不予结算销售提成等条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不追加长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确认原告与广州市长程机电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且共用员工。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已结清被告工资,工资结至2014年2月,被告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被告称其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6月3日;原告没有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6月3日工资,工资数额就是仲裁裁决的数额。2014年6月3日,原告作出的通知记载:被告2014年没有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没有按公司要求上班,从2014年3月1日起公司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6月5日,被告在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中述称:因工作岗位变动,原告老板不承认公司经理与本人所谈待遇,造成2014年3-5月份工资本人没领,后与老板协商按辞退程序办理,因辞退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老板以通知方式告知从2014年3月1日起自动离职,不但不给予任何劳动补偿反需要扣下本人3-5月份工资。同日,劳动所在该表中备注:双方协商不成,呈市局处理。同月11日,劳动监察部门在该表中备注:调解不成,公司愿意支付15000元工资加补偿,工人不同意,转仲裁处理。2014年6月5日的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中调查情况记载:被告2年前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合同期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与老板协商离职等内容。被告提供了2013年薪资及发放明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其中2013年薪资及发放明细记载被告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3月6790元、4月9810元、5月2930元、6月4610元、7月9750元、8月4880元、9月6458元、10月10384元、11月6786元、12月7186元,2014年1月7177元、2月4071元。该时段工资合计80832元,平均工资6736元/月。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1137.1元给申请人(即被告);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72元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是否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对于入职和离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员工没有回来上班的情况下,通知员工上班并告知员工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仅凭营销人员岗位责任协议书及其单方面作出的自动离职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2014年3月1日自动离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2014年6月5日劳动部门就原、被告双方的劳资纠纷进行调查所记录“被告2年前入职原告公司”也反映被告入职时间早于2013年1月1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对于工资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薪资及发放明细显示其工资结算至2014年2月,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台帐或其他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结清被告的工资,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主张未领取2014年3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共20827.4元(6736元/月×3个月+6736元/月÷21.75天×2天)给被告。对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以被告2014年没有签订业务合同、没有按公司要求上班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对被告作出从2014年3月1日起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通知的作出时间与认定自动离职时间相差3个月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前所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至2014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二年一个月,应按2.5个月计算。鉴于被告同意仲裁委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463号裁决,故本院按该裁决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按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来认定,即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472元(6736元/月×2个月)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0827.4元给被告盛金平。二、原告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472元给被告盛金平。三、驳回原告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增城合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