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绿安康饲料���技有限公司与钟福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绿安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钟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广州绿安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辉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明,广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州绿安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晓东、代理审判员张庆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30日,被告签下欠款凭证,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7783元,并约定当买卖双方终止合作,不再发生买卖关系时,买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卖方或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及胜诉方按国家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的律师差旅费由败诉方���担。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7783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77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批发、零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公司。2013年9月30日,被告钟福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凭证》���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7783元。且《客户对账凭证》中约定买卖双方一致确认:1、买方对已购买、使用的饲料产品无任何异议;2、当买卖双方终止合作,不再发生买卖关系时,则欠款人(买方)必须在三十天内付清所有欠款。3、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双方约定由卖方或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及胜诉方按国家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的律师差旅费都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钟福签署《客户对账凭证》后,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被告钟福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委托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向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钟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客户对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福签署《客户对账凭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客户对账凭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福在《客户对账凭证》中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778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福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福支付货款877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客户对账凭证》约定了胜诉方按国家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的律师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钟福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收费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778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绿安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钟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广州绿安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志辉审 判 员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