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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密某甲与韦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甲,韦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密某甲,男,1975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韦某明,女,1976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密某甲诉被告韦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明经本院发出公告,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韦某明于1993年间双方在佛山三水某酒店做工时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4日双方到横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1月生育儿子密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被告韦某明于2004年间外出做工后一直无回过家,也无任何音讯,在此期间我也多方寻找,无法找到被告,经询问其父母,其父母也不知她在何处,被告韦某明也无主动与我及家人联系。因被告长期无回家,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到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1月生育儿子密某乙。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韦某明于2004年间外出做工后一直无回过家,也无任何音讯,原告经多方寻找也无法找到被告,被告韦某明也无主动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密某乙现已参加了工作。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至今十多年时间,音讯全无,也无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发出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密某甲与被告韦某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邓金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