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斌,系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83年生一女朱洁,现已成家。原、被告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因相识期间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致婚姻基础淡薄,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说谎到处借钱。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后于××××年××月××日补领的结婚证。其现已六十多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83年生一女朱洁,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并抚养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