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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与陈家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陈家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儒洞镇人民中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9747440-2。负责人:谭永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光兴,该社办事员。被告:陈家娥,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诉被告陈家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家娥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8.4‰计付,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020.2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利息测算单等证据。被告陈家娥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陈家娥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03370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家娥向原告借款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同时,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于当天,原告将借款45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020.29元。因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已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家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