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杰、徐仲军等与白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白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张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徐仲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彭少飞,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邵李军,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诉被告白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白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诉称:四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合伙投资经营艳阳天大酒店,五人签订《关于合作经营艳阳天大酒店的协议书》。原告彭少飞与徐仲军合为一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在原告彭少飞与徐仲军合为一方入伙之前,艳阳天大酒店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邵李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笔债务由张杰、邵李军与白涛签字确认。被告退伙后没有按其入伙投资比例承担退伙前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此债务已从原告共同经营的艳阳天大酒店营业收入偿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与原告张杰、邵李军形成的退伙前产生的债务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入伙比例承担艳阳天大酒店于2012年6月25日对外产生的借款200000元中63333.33元债务;被告支付四原告为其偿付债务6333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白涛辩称:1、20万元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前的债务,与2012年12月1日新的合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将股份转让于彭少飞时债权债务已清算,被告不应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3、原告所主张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建立在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的条件下,只有确认了经营亏损才能主张合伙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额,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内部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个体户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艳阳天大酒店原是被告经营,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3、证明、收条2页、确认协议。证明艳阳天大酒店对外借20万元债务及支付利息的事实。4、2012年7月1日邵李军交付给艳阳天大酒店20万元的现金收据。证明本案所涉的20万元是艳阳天大酒店借邵李军的。被告白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酒店经营主体是有区别的,2012年12月1号之前是白涛、张杰、邵李军3个人合伙,2012年12月1号之后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是借邵李军的钱,只能证明合伙过程中有外借的资金20万元,确认协议虽然提到了20万元债务,但是在被告股权转让之前形成的,且当时已明确股份40万一股,转让时折价是25万,被告白涛已经承担15万元合伙债务,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6月25日的借款,但该收据是2012年7月1日的,与本案无关,且在被告退出合伙后,合伙的所有账目掌握在原告手里,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20万元没有任何汇款或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账目里能够反映经营期间还有其他债务和投资,也进一步证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经结算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白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进行合作经营,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股本是40万元。3、内部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将自己四分之一的股份以25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彭少飞,其中低于股本的15万元可以视为已经对前期的亏损进行了承担,包含本案诉争的相关债务。原告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股份转让不存在对债务的承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白涛所有债务由白涛承担,白涛对退伙前的债务没有分担。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白涛于2012年6月6日成立蚌埠市龙子湖区艳阳天大酒店,该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张杰、邵李军加入艳阳天大酒店的经营,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艳阳天大酒店向外借款2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2012年12月1日,白涛与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签订关于合作经营艳阳天大酒店的协议书,甲方为张杰,乙方为白涛,丙方为邵李军,丁方为徐仲军、彭少飞,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2年12月1日之前酒店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徐仲军、彭少飞无关,由张杰、邵李军、白涛自行负责解决。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确认协议,确认酒店总资产180万元(其中每股40万元,共有四股,借贷20万元)。2013年3月1日,白涛与彭少飞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白涛自愿将原艳阳天大酒店所持四分之一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彭少飞,转让费为25万元。后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将艳阳天大酒店转让于他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虽举证证明借款20万元系2012年12月1日之前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协议中的借款20万元系同一笔债务,故原告要求对20万元债务按白涛、张杰、徐仲军合伙期间的债务能予以平均分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将其在艳阳天大酒店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彭少飞时,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故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在艳阳天大酒店的权利义务转让时,已经分担了合伙债务,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200000元债务,承担50000元的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支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461.5元,原告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承担292元,被告白涛承担1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