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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燕诉被告马兰香、马桂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马兰香,马桂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海燕,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被告马兰香,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桂莲,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海燕诉被告马兰香、马桂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马兰香,被告马桂莲,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马兰香驾驶第二被告马桂莲的冀BXX**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高官庄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马兰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燕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52.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兰香、马桂莲辩称,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们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马兰香驾驶被告马桂莲的冀BXX**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高官庄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兰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入院治疗15天,经涿州市医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腰部);2、头外伤反应;3、腰椎滑脱(L4、Ⅰ度);4、脊柱侧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查明,原告张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927.15元(总医疗费7927.15元,其中被告马兰香垫付4000元),误工费10500元(3000元÷30天×105天(住院15天+休息3月)],护理费1680元[(3295元+3387元+3357元)÷9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住院15天+休息3月)],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852.15元。。查明,被告马兰香驾驶被告马桂莲的冀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马桂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兰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原告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刘会英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电动车拖车费票据,电动车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被告马兰香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冀BXX**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被告马桂莲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兰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马兰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马兰香及马桂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冀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27.1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852.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62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27.15元,被告马兰香、马桂莲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2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27.15元;二、被告马兰香、马桂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及评估费共计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马兰香、马桂莲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兰香、马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