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炎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显平,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飞,经理。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条,即缴纳罚款3781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占地面积7562平方米,建筑面积386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条准予强制执行。即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壹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378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国庆审 判 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