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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英范与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范,XX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赵英范。被告XX海。原告赵英范与被告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范到庭,被告XX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范诉称,XX海于2014年6月24日,向赵英范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月利息二分,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秋后本息一次还清。但几次催要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只要求还利息,同样不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据,被告不做,还狂言叫原告去法院起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英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英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XX海给出借人赵英范出具借据,借款为3000元,月利为2分,双方存在借款本金为3000元借贷关系。要说明的是,本借据内容均为XX海书写,同时口头约定当年秋后本息一次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XX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可是原告举示的以上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XX海因为购买柴油用于抽水灌溉稻地缺少资金,向赵英范借款3000元,月利息为2分,当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后本息一次还清。逾期后,赵英范数次向XX海索要借款,XX海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海向原告赵英范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XX海待本笔借款到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推拖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须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赵英范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英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