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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漆慧与李杰明,叶赛芳,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慧,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漆慧,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16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明。被告李杰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赛芳,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光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杰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原告漆慧诉被告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樱达公司”)、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达电器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浩明与被告广东樱达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向梁浩明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20‰。并约定因梁浩明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承担。同日,梁浩明与被告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为被告广东樱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梁浩明于2012年7月3日将上述借款350万元转到被告广东樱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梁浩明与被告广东樱达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向梁浩明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20‰。并约定因梁浩明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承担。同日,梁浩明与被告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为被告广东樱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另2013年6月13日梁浩明与被告樱达电器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樱达电器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广东樱达公司的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万元最高额内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梁浩明于2013年6月14日将上述借款400万元转到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指定的被告李杰明银行账户内,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2014年10月30日梁浩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浩明对四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相关权利由原告行使。故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7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为115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一、二项合计872万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四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樱达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杰明、叶赛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7月3日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委托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号案中],证明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向梁浩明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约定梁浩明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承担。被告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6月13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向梁浩明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约定梁浩明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承担。被告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广东樱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杰明的账户收取梁浩明出借的上述借款。4.2013年6月1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樱达电器公司自愿对被告广东樱达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有关抵押物即起诉状中第四项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5.梁浩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梁浩明将涉案债权以1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付款义务。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收案涉借款,委托了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该项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樱达公司、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日,梁浩明作为贷款人,广东樱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广东樱达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梁浩明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同日,梁浩明作为债权人,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赛芳并未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次日,梁浩明向广东樱达公司转账350万元,广东樱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梁浩明该笔款项。2013年6月13日,梁浩明作为贷款人,广东樱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广东樱达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梁浩明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同日,梁浩明作为债权人,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赛芳并未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次日,梁浩明向李杰明转账400万元,广东樱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通过李杰明收取梁浩明该笔款项。2013年6月13日,梁浩明作为抵押权人,樱达电器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樱达电器公司自愿对广东樱达公司与梁浩明之间的,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有关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梁浩明作为债权转让方,漆慧作为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750万元借款债权以1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漆慧。次日,漆慧向梁浩明转账100万元。2014年11月4日,为追收案涉借款,漆慧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万元。广东樱达公司、樱达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杰明。另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未另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有关债权转让的意思已记载在本案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中,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时,应视为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宜,债权转让之生效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从贷款人梁浩明处受让涉案借款债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贷款人已依约向广东樱达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合共750万元,并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据等佐证。被告广东樱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广东樱达公司尚欠贷款人750万元本金。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7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主张没有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亦在合同约定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约定了广东樱达公司同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纠纷需支付的律师费为7万元,该费用没有超出约定及法律限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抵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樱达电器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就有关不动产之权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于不动产部分,即使该土地使用权确为樱达电器公司所有,但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李杰明、叶赛芳、樱达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李杰明、樱达电器公司应就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叶赛芳并未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虽然原告主张李杰明受叶赛芳委托,处理其在樱达电器公司、广东樱达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等,但并不包括委托李杰明处理叶赛芳的个人事务,而《保证合同》上叶赛芳的身份资格为个人,并非公司股东。根据现有证据,李杰明于该合同上代叶赛芳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字,不代表叶赛芳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叶赛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漆慧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漆慧支付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李杰明、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漆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40元,公告费1500元,合共74340元(由原告漆慧垫付),由被告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李杰明、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