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控在案。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市境内17KM+6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陆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市境内17KM+6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某甲右尺骨鹰嘴骨折;张某甲所驾摩托车的乘车人张某甲右下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浙江商检司法检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伤情诊断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陆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