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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浩与高原、高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高原,高小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87号原告杨浩。委托代理人钟崇言,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原。被告高小先。原告杨浩诉高原、高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原、高小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高原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被告高小先为其担保。高原同意将其金桂花园30幢1单元2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为此,原被告又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高原因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据载“借条今借到杨浩(××)现金拾柒万元于2013年12月归还如不归还愿将金桂花园小区30栋1单元202室做为抵押担保人:高小先日期:2012.6.1借款人:高原××日期:2012年6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原将金桂花园30幢1单元202室房屋以17万元卖于杨浩。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原又签订一份《附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延迟至2014年3月30日,“如到期还清借款,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如到期还不清借款,本合同自动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原未按约定期限于2014年3月30日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被告高原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关于高小先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高小先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高原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间获得高小先书面同意。故本案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计算保证期间,即从借贷双方原来约定的2013年12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高小先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高小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浩借款本金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浩对被告高小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汤 峰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