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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培源,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雪,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邓从太,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魏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渝开结字230902081号),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魏某元(又名唐某某)。魏某元于2014年7月前随程某某生活,2014年7月后随魏某某父母生活。魏某某现正在服刑。程某某与魏某某自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程某某与魏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程某某与魏某某的当庭陈述,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程某某与魏某某及子女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离婚协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魏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亲子关系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原告程某某诉称:程某某与魏某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唐某某,2014年7月之前随程某某生活,后随魏某某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自2011年起便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已达三年之久。现魏某某已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嫁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婚生女由程某某抚养,不要求魏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审被告魏某某辩称:程某某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属实。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多次去广东接程某某回家,但程某某始终未露面,唐某某与魏某元系同一人,是双方的女儿,现随魏某某父母生活。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魏某某自2013年起在南京的监狱服刑,服刑期限到2020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年满两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所以对程某某要求与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魏某元,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魏某元多数时间随程某某生活,自2014年7月起才随魏某某父母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魏某某现处于服刑期间,无法很好地抚养魏某元,对程某某要求抚养魏某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程某某不要求魏某某支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对抚养费暂不予处理。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亦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元随程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程某某负担。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离婚并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真实意思。从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笔迹看,其授权委托书中的程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而且被上诉人程某某本人并未出庭。其次,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在服刑,而未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使上诉人丧失诉讼权利;最后,上诉人现在服刑,刑期至2020年。婚生女和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上诉人服刑前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而在上诉人服刑后,被上诉人程某某与唐能兵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而且生育一子。而唐能兵性情暴戾,曾因暴力犯罪服刑十多年。上诉人的父母均表示愿意扶养魏某元,且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有稳定的收入。上诉人魏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上诉人扶养。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某某认可一审委托代理人出庭,并表达了要求离婚的意见。一审开庭时,因在广东打工无法出庭。二审诉讼中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协商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婚生女出生时,上诉人魏某某没有与被上诉人在一起,而且上诉人没有抚养小孩。被上诉人程某某将小孩带回来看爷爷奶奶,结果小孩就不见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程某某与唐能兵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扈维海的调查笔录一份。被上诉人程某某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是因见不到小孩才报警。而扈维海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魏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唐能兵自称其与老婆程某某因发生纠纷回到开县而无法联系。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唐能兵已与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生育子女。而其提供的扈维海的调查笔录证明唐能兵因寻找程某某与扈维海发生纠纷。虽然扈维海陈述听岳母说,唐能兵与程某某生育子女。但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而且扈维海亦无出庭作证,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诉人魏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某与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魏某元的抚养问题。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魏某某与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魏某某与程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现上诉人魏某某正在服刑。而且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离婚协议。上诉人魏某某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便上诉人魏某某坚持不离婚,但该协议表明被上诉人程某某已不愿再与上诉人魏某某一起生活。而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坚称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与程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魏某元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从魏某元的生活居住情况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魏某某与程某某结婚后,在广东生育魏某元后,魏某元一直随被上诉人程某某生活居住在广东。而上诉人魏某某亦认可在生育魏某元后,因夫妻产生矛盾回到重庆开县。魏某元在此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程某某直接扶养。从2014年6月起,被上诉人程某某将魏某元带回重庆开县后便随上诉人魏某某父母生活。从魏某某与程某某的抚养能力来看,上诉人魏某某现正在服刑,刑期至2020年。而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广东打工。一审法院从魏某元的生活居住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婚生女魏某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中出庭对其一审中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以在广东打工无法请假为由未参加一审庭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可,并提供未出庭的正当理由,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法院送达问题,因上诉人魏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委托父亲魏大权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而且上诉人魏某某的父亲亦认可,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后已前往上诉人魏某某服刑地告知上诉人魏某某。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