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巨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一子,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2005年9月2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也无共同语言。原告迫于世俗观念想用时间填平二人感情鸿沟,但却以无果而终。2014年3月5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写下保证书而撤诉。后来生活中被告仍无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孩子,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原、被告系同村,之前双方相互有所了解,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并育有子女。两个人还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夫妻之间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一子,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2005年9月2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又撤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子,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双方都应善待婚姻,不应在共同生活中有争执分歧就轻言离婚。本案原、被告生长于同村,成年后恋爱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后又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补办结婚证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依然很好,只是近一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有争执,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