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艳芳与苏克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芳,苏克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彭艳芳。被告:苏克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艳芳诉被告苏克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艳芳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已赔偿修理费29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艳芳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艳芳撤诉。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