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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西施殿风景区。法定代表人:姬丽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媛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东楼第14层、15层。法定代表人:赵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强,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国安公司的前身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2011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中标了被告同方公司的同方国际大饭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地点为诸暨市城南西施故里旅游区,工程内容包括诸暨项目弱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质量目标: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按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进度应与项目装修工程同步,承包人应在此总工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设方使用,竣工时间为与装修单位同步竣工(施工期间应与土建、装修单位密切配合);四、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承包价为7684456.90元;五、工程款支付方式:建设方支付合同价10%的备料款(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扣回),工程进度款按建设方和监理确认的并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在次月15日前支付审核已完工工程量的75%,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且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经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维修金后无息结清;六、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扣除甲供材料、设备)的10%,投标保证金部分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其中40%为施工质量保证金、20%为工期保证金、1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为项目经理到位保证金,10%为技术负责人到位率保证金,该项费用在项目系统验收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30日内无息退还;七、由于承包方的原因使得本工程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影响总包进度、分包进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八、解决争议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竣工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在投标阶段,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已于2009年6月5日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在合同签订后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同年12月1日,被告又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的精装修工程交由该公司承包。2009年8月12日,本工程开工,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月10日,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预验收合格。同年1月28日,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整体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相应的工程内容。2013年6月15日,经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本工程以及工程竣工后新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为8214436元,原、被告对该审定价予以认可。2014年4月8日,经原告国安公司书面询证,被告同方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20560.13元。因被告同方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国安公司遂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国安公司应向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60000元,其中20000元需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余款在一审结果收到后10日内付清。原告国安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1日付给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国安公司的前身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与被告同方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施工单位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同方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同方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付清余欠工程款。被告同方公司至今尚拖欠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国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款项1820560.13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安公司在诉讼请求虽未直接表明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但从其诉状内容及举证情况来看,无疑包含了该两项费用,被告同方公司辩称原告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起算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410721.80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该笔款项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利息;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欠款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从审价报告出具后的第31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被告同方公司败诉,原告国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20000元以及今后尚应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同方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从施工工期来看,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整体项目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由于本工程存在与水电安装、精装修等工程内容交叉施工的情况,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是否系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故被告同方公司要求原告国安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方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中应扣除20%的工期保证金,如前所述,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整体项目工期延误系原告国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同方公司未提供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赔偿金、维修金方面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辩称的质量保修金应在扣除赔偿金、维修金后再行返还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同方公司主张其为造价审计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国安公司承担,因其未提供造价审计收费方面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9838.33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410721.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23035元,依法减半收取11517.50元,应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7.50元,由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依据施工合同工期的约定,被上诉人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如果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赔偿责任。2、既然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中相关20%工期保证金理应扣除。至于本案所涉的审计费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判定,无视该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认定上诉人需承担60000元,实为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绍诸民初字第3119号判决书中第一、二和第三项判决;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证明智能化工程是2011年1月15日完工,早于整体土建、装修竣工时间1月28日,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情况。上诉人所称的2011年1月28日仍在施工,是上诉人要求的才造成的,不影响验收,从工程联系单看,上诉人均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或变更工程,恰恰证明是上诉人造成的工程延期。2012年1月6日的工程款支付联系单已有认定,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造成的工程延误,上诉人要求扣除相关违约金不成立。审计费用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合同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至于现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等,一审中无证据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同方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审计费用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浙江省物价局颁发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款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代扣审计费用10431元,同时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25日,也就是说即使是应当支付质保金归还利息,也应当自此后起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审计费10431元不应支付。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年底,因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四、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纪要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开工时间是2010年8月份,竣工时间是2011年4月。弱电工程早于装修工程,不存在延期。上诉人同方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盖有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本案系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纠纷,上诉人同方公司并未提起工期逾期违约的反诉,本院对工程逾期的事实不做审查认定。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6月9日,上诉人同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安公司签订《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款清单》一份,载明:一、申报造价8866381元;二、审定造价8214436元;三、支付款情况说明:1、已付款6493875.87元;2、留质保金410722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3、按合同6.1.1条规定总包管理费(3.5%)由甲方支付给总包单位。4、代扣审计费10431元。四、实际支付工程结算余款1299407元。同日,由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向上诉人同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贵单位于2013年年底支付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款尾款给我公司。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同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出具承诺,明确剩余工程结算余款为1299407元,同方公司在2013年年底支付,同时质保金410722元,扣留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均应遵照前述约定的数额、时间来履行义务。即同方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质保金410722元,于2013年年底支付国安公司剩余工程款1299407元,逾期则需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同方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同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承担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提起诉请,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律师费用60000元的问题,已有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与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同方公司仅提出异议,不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新证据的出现,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进行调整,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119号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119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940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返回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119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410721.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付款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5元,依法减半收取115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7.50元,由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5元,由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