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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典昶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典昶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上海典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经理。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宝玉。原告上海典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典昶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60%在开票后的第二个月29号前支付,35%在开票后的第三个月29号前支付,剩余5%在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2个月支付。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8,187.1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十八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3、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开具发票,其中有4,930元的货款由于无法找到被告故未开具;4、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5月20日、8月10日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体、小车支架等机械部件,三份合同总价为124,40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60%在开票后的第二个月29号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5%在开票的第三个月29号之前支付,剩余5%在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2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7月20日陆续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119,4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清95%的货款,但尚欠88,187.12元,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88,187.1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典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1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