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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裘苏爱与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苏爱,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裘苏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经营者:陈自秋,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苏爱为与被告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的经营者陈自秋以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苏爱起诉称,被告业主陈自秋与其妻子林敏开办毛竹制品厂已有多年。2014年3月19日,原告夫妻经人介绍到陈自秋夫妻开办的毛竹制品厂工作。2014年8月8日,陈自秋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成立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2014年8月16日下午2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开片机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卷入,原告被压伤右手及手臂。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转至杭州医院治疗。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原告右前臂及右手挤压伤。原告认为,其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受害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在被告的管理下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答辩称,1、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与陈自秋妻子林敏没有关系,是陈自秋个人经营;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丧失了作为劳动者的资格,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加工协议,但事实上就是按照加工承揽履行,由原告两夫妻为被告加工毛竹脚片,即被告提供断好的毛竹,由原告两夫妻拿去加工,加工费为2.3元,期间加工用的设备等都是由原告两夫妻自己提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系陈自秋于2014年8月8日注册成立。证据2、照片4份(起诉之前所拍),证明被告系陈自秋创办,原告夫妻在被告工作时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可以推翻被告答辩中提到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证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为被告工作,在厂登记设立以前是在陈自秋与其妻子开办的毛竹加工厂工作,厂注册后,原告成为该厂的员工;二、2014年8月16日下午2时5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4、原告的儿子、儿媳等与被告经营者陈自秋及其妻子的电话录音(书面备份材料),证明被告经营者陈自秋夫妻承认尚欠原告夫妻工资2万多,以及原告在为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院前急救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嵊州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赶到三江街道合新村隔水16号对原告进行救治的情况。证据6、门诊病历复印件以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其形式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其中涉及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事实,对证据中讲到被告尚欠原告夫妻工资2万多元的情况不事实。对证据5、6,认为与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7,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其内容与庭审中被告经营者陈自秋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中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录音资料的反映,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夫妻在被告处报酬以计件形式结算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夫妻在被告处从事毛竹制品加工工作,并按计件制计算工资报酬。但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夫妻2万多元工资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未予确认,本院难以查明不作认定。证据5,结合被告经营者陈自秋关于原告伤后120急救车当日曾到被告处的陈述,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夫妻到陈自秋开办的毛竹制品厂工作。原告夫妻的工资以计件制形式向被告负责人陈自秋进行结算。2014年8月8日,陈自秋注册成立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经营者为陈自秋,经营地址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隔水16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毛竹制品。2014年8月16日下午2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开片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卷入,致原告右手及右前臂被挤压伤。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的医护人员赶至被告处将原告带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于当日被转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夫妻到被告处上班始直至原告受伤之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之日未满50周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其登记注册之日起即已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隶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原告受伤之日其未满50周岁,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原告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进而与被告产生的用工争议应定性为劳动争议。对被告关于原告已年过50周岁,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劳动者资格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责任在于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过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裘苏爱与嵊州市陈自秋毛竹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裘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