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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芦晨与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晨,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晨。委托代理人芦冬泰,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贾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广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芦晨因与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晋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配套费,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约定的交房标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爱、芦冬泰与新晋美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认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新爱、芦冬泰认筹新晋美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开大道、三大街、四大街、晋安路区域的“悦都新世界”(暂定名)*号楼*单元**层*室,并约定认筹的房屋价款中已含配套设施费120元/平方米,如有超出的,由乙方(即芦晨)自行承担。2013年1月31日王新爱、芦冬泰与芦晨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王新爱、芦冬泰自愿将上述房屋转让于芦晨。后芦晨与新晋美公司双方于2013年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芦晨购买新晋美公司开发的上述悦都第*【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共135.88平方米,总金额633201元,新晋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芦晨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即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新晋美公司按日向芦晨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关于3、4号楼交房标准中配套项约定之一为新风系统或净化器一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芦晨按约定向新晋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33201元和配套费用10870元。2013年12月30日,新晋美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的芦晨的地址即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新村29号楼**号寄发邮件通知芦晨交房,芦晨认可已收到。本案所涉房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芦晨与新晋美公司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芦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将房款633201元全额支付于新晋美公司,其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作为房屋销售方的新晋美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如期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本案所涉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虽新晋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芦晨交房,但此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故新晋美公司存在违约,其应承担相应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条件是验收合格,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房屋至2014年1月9日即具备交付条件,逾期交房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折算后违约金为1899.60元,芦晨该项诉请中超出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芦晨与新晋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多退少补”。芦晨与新晋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新晋美公司收取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属于代收代缴行为,芦晨要求将配套费9709元退还的诉请,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芦晨诉请要求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新晋美公司对该请求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但合同附件三关于3、4号楼交房标准中配套项约定之一为新风系统或净化器一台,在合同的履行中,新晋美公司无论采取安装新风系统或送净化器,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新晋美公司认可选择免费送净化器,并同意免费安装红外线幕帘,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晨和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年初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芦晨违约金1899.60元;三、驳回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芦晨承担400元,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芦晨已先行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芦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就已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工程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备案是在2014年1月29日,至今未见到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环保验收合格证明以及技术监督管理局对电梯的安全性能验收合格的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安装承诺的配套设施新风系统和红外线幕帘,不符合合同第十三条、十四条及合同附件三中关于配套设施安装使用的约定,不具备交付标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逾期90日交房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7029元,以实际逾期交房期限计算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如若不能安装,请求退还多收取的新风系统的配套费10870元。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配套费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该配套费并非我公司收取,我公司只是代收代缴,该费用上诉人已经承担,我公司代收代缴后,我公司又转给热力公司,上诉人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交房的标准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2014年1月9日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具备了向上诉人交房的条件。关于上诉人所说的配套设施问题,红外线幕帘不是没有,而是现在不具备安装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被上诉人一定会安装。双方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是新风系统或空气净化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空气净化器并不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1月9日,讼争房屋所在的楼盘经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上诉人的违约日期应计算至该日。上诉人认为应按90日或工程验收备案日计算违约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附件三约定的配套部分第四项为“新风系统或净化器一台”,上诉人认为必须安装新风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红外线幕帘属于智能化部分,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安装下述第2种即“出卖人无条件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方式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房屋配套设施的安装不具备交付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套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上述费用因政策变化而出现增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双方据实多退少补”,故在双方对配套费收取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约定可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并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配套费系新风系统安装费用,故其要求新晋美公司返还收取配套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芦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