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伯民与吴宗先、吴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伯民,吴宗先,吴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蒋伯民,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洲平,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先,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伯民与被告吴宗先、吴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民委托代理人吴洲平,被告吴宗先、吴俊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伯民诉称: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由吴宗先、吴俊二股东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宗先。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就两被告持有的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持有的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以2528万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分期给付:2013年10月14日给付450万元、待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给付1078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领取正式《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如果技改复工通知即日6个月内甲方(即两被告)仍没有领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则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回购股权,从而退回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已经给付1828万元,但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原告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宗先、吴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股权转让是事实,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较大数量转让借款。关于变更登记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由于原告未按期完成技改及尚欠被告700万多万元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得到支持。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吴宗先、刘金塘、王中华,刘金塘、王中华将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日,坐落于南陵县三里镇,经营建筑用白云岩、石灰石露天开采等。被告吴宗先、吴俊(系父子关系)系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吴宗先、吴俊认缴出资额各为3万元、57万元。2011年8月29日,吴宗先、刘金塘、王中华三人签订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合作的补充协议》,三方以各自原有采矿储量及相关设备投资入股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股份中,刘金塘占35%;被告吴宗先占40%;王中华占25%。三方因故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原告蒋伯民与被告吴宗先、吴俊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二、甲方(吴宗先、吴俊)持有的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及资产以总价款为2528万元转让给乙方(蒋伯民),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1)2013年10月14日给付定金450万元;(2)吴宗先、吴俊于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付款1078万元;(3)蒋伯民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4)蒋伯民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5)余款700万元,蒋伯民于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领取正式《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签订之前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税费等)均由吴宗先、吴俊缴纳。本协议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蒋伯民办理,费用由蒋伯民负担,吴宗先、吴俊应当及时配合。如果技改复工通知即日6个月内吴宗先、吴俊仍没有为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则蒋伯民有权要求吴宗先、吴俊回购股权,从而退回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截至2014年1月,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被告吴宗先、吴俊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828万元,下欠被告吴宗先、吴俊700万元。被告吴宗先、吴俊于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0月14日将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证照、实物资产等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诉讼过程中,2015年3月3日,刘金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蒋伯民与吴宗先、吴俊之间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依法追加了王中华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金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刘金塘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份资产转让协议》、南陵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3号,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函、(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卷宗材料。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蒋伯民与被告吴宗先、吴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并不当然发生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转让。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采矿许可证仍然登记在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约定来看:(1)2013年10月14日给付定金450万元;(2)吴宗先、吴俊于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付款1078万元;(3)蒋伯民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虽未明确具体时间,但因第三笔付款时间明确为2013年11月30日,因此办理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最迟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并且应当在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前办理。原告已经依约给付了被告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828万元,超过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中(1)(2)(3)付款金额之和,所以,被告应当依约及依照法律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先、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蒋伯民办理南陵县银河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宗先、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