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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赵宝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代表人范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女,汉族。原告赵宝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王丹锋驾驶LL37005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T4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23.08元,其中71807.05元由各方相关责任人赔偿,仍有23616.03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陕CT4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1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赔偿如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就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其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雇佣的驾驶人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陕CT40**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签署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同时投保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承保驾驶员一座,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在本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致使发生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3月28日,陕CT4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白刚和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表明,从2012年至2013年6月3日止,原告赵宝庆为陕CT40**号出租车雇佣的白班司机。2013年6月2日14时10分许,原告赵宝庆驾驶陕CT40**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王丹锋驾驶的LL37005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宝庆及陕CT40**号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渭滨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王丹锋和原告赵宝庆负事故同等责任,陕CT40**号车上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宝庆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王丹锋、对方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宝鸡十里铺离职干部休养所、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4)渭滨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746.4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930.68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为95423.08元,依法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庆71807.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48191.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23616.0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4)渭滨民初字00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陕CT40**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双方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该附加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在本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致使发生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赵宝庆为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CT40**号出租车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损失金额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未赔偿部分损失金额23616.03元,应由被告依据“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宝庆保险金23616.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