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涧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5日投案自首,后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月31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清涧县公安局再次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清涧县岔口城关二小210国道旁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既而两人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辛某某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白某某,白某某动脉血管被刺破流血倒地,辛某某见状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水果刀扔在清涧县笔架山后山上。2011年8月11日,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右腋部损伤为重伤。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辛某某对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拿水果刀刺伤他人,并致被害人白某某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清涧县岔口城关二小210国道旁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辛某某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白某某,致白某某动脉血管破裂流血倒地,辛某某见状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告人辛某某将水果刀扔在清涧县笔架山后山上。2015年2月1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支付被害人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7日,经清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辛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3日晚,辛某某用刀将白某某捅伤的事实。2、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白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白某某住院治疗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辛某某曾负案在逃的事实。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7、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清涧县公安局玉家河派出所发现前来办理二代身份证手续的居民辛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随即对其盘问审查,后将其移交新城派出所。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地点。9、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他在英才网吧看到贺某和辛某某一起上网,于是骑摩托车将贺某带走,带至二小围墙跟前,他打了贺某一耳光,当时辛某某坐出租车路过看见后便过来打他,他还手,辛某某踢他,他用右胳膊挡时感觉发麻发热,接着发现右胳膊受伤流血,看到辛某某手里握着钥匙链上的刀。10、证人加艳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晚,她给辛某某打过电话,辛某某的母亲接的电话,称别人把辛某某踢了两脚,辛某某便用钥匙把人扎了。11、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她和辛某某在岔口一网吧上网,到了20时左右,白某某找到她并将她带走。后两人在城关二小外面的马路上发生争执,白某某打了她。辛某某坐车路过时看到此情况便下车要带她走,接着辛某某与白某某发生口角,辛某某捅了白某某一刀,之后辛某某离开。12、证人刘璐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晚上20时30分,他开出租车在岔口英才网吧旁边的公路上停着,一个小伙子过来让他发动车,后车行至二小路口时,那个小伙子下车,几分钟后,一个姑娘把那个小伙子推上车,他便开车带着那个小伙子离开了。13、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他和贺某一起在英才网吧上网,白某某进了网吧开口便骂,并拉着贺某离开。接着他自己坐出租车离开。出租车行驶至岔口二小门口时,他看见白某某和贺某在路边站着,他便下车准备带贺某离开,白某某不让他带走贺某,并且动手打贺某,他去拦白某某,结果被白某某在他腿上踢了一脚,他便拿出钥匙串上的折叠刀打算吓唬白某某,白某某扑过来要打他,他便右手拿着折叠刀捅到白某某的右胳膊上,白某某受伤后,他便离开现场,跑到笔架山上将折叠刀丢弃。1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0元(不含案发后所付的医疗费30000元)。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户籍证明信证实,辛某某系1992年5月13日生人。白某某系1990年5月10日生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