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爱爱与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田爱爱,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被告郄志强,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田爱爱与被告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爱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率为2%,由党鹏提供担保。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承诺年底将本息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28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2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爱爱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就2011年9月6日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欠原告本金20万元、之前所欠利息8万元,共计28万元的事实。被告郄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郄志强向原告田爱爱借款20万元,原告付款时预扣利息2.1万元,实际付款17.9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郄志强由党鹏担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所欠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28万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田爱爱与被告郄志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付款时预扣利息2.1万元,实际付款17.9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共计8万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郄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爱爱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8万元。二、驳回原告田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