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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艳与刘显美、王琴、刘远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刘显美,王琴,刘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杨艳,女,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显美,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王琴,女,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远祥,男,生于1954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杨艳申请执行刘显美、王琴、刘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同时被执行人刘显美、王琴、刘远祥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被执行人刘远祥所有的古蔺县双沙镇双湾方解石厂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现查封期限即将到期,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刘远祥的上述财产继续采取查封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远祥所有的古蔺县双沙镇双湾方解石厂;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前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该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在被执行人刘显美、王琴、刘远祥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杨艳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杨艳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杨艳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杨艳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