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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某,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公民委托代理人:袁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镇沅县人,原住镇沅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再加上原告当时年纪已大,父母催促结婚,而原告认为被告从外表看是个老实人,就抱着先结婚后恋爱的想法,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的就与被告结了婚。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一点小事吵闹,且双方婚后根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没有建立过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就与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薄弱,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双方未能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宇审 判 员  罗东芳人民陪审员  谢文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