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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谭华军与韦词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谭华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百色市人,住广西百色右江区大楞乡百乐村百乐屯3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912085411。委托代理人黎和瑾,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词孟,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60705151X,系百色市右江区福华家俱厂业主原告谭华军诉被告韦词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和瑾,被告韦词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军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福华家俱厂从事带班制作家具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包吃包住,被告给付原告年薪60000元,工资按月发放,当年年底须结清本年所有工资。原告按约定认真完成被告交给的每项工作,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时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词孟辩称,首先,本案应是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属实,对协议内容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为被告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的旧历正月15日之后到2014年旧历7月14日之前,工作时间大约只有五个月,因原告与被告较为熟悉,对原告未作考勤登记,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也未列入员工工资表,都是直接将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的五个月被告均已付清工资,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谭华军与被告所开办的百色市福华家俱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工资发放事宜,并约定默认劳动合同法的各条约及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百色市福华家俱厂做工,后因工资发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尚拖欠的工资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谭华军与被告韦词孟开办的百色市福华家俱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百色市福华家俱厂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现原告与百色市福华家俱厂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原告谭华军就其劳动争议未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因此,本案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收取650元,退回原告谭华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谭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