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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继斌诉王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斌,王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杨继斌,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正蓝旗,正蓝旗人民银行职工。被告王玉,男,汉族,住址集宁市。原告杨继斌诉被告王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海慧、陪审员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玉向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近四年未返还。因为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在丰兆小额贷款公司的多次催要下,原告向丰兆小额贷款公司返还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2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于2011年1月20日,向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继斌进行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杨继斌于2014年8月13日向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2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返还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200元的贷款还款凭证和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在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由原告杨继斌进行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所偿还的借款。但原告向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8月13日止共计42个月,利息应为2万元×6.65%÷12个月×4倍×42个月=18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18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继斌返还人民币38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审判员 崔 海 慧陪审员 乌日查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