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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在平与李培海、马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平,李培海,马连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在平。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海。被告马连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平诉被告李培海、马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明伟,被告李培海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明伟,被告李培海、马连玲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平诉称,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欠原告太阳能款35094元,并出具欠条10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94元、利息14739.48元,共计49833.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海、马连玲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培海同为诸城鲁中太阳能热水器厂业务员,除个人之间有过借款外,被告与原告无其他业务,不欠其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原诸城市鲁中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太阳能厂”)的业务员。被告李培海从原告王在平处购买三台太阳能,计款3075元,后被告李培海于2012年8月20日还款5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元,尚欠2275元。另查明,被告李培海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07年7月11日、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元、400元、300元,共计1200元。还查明,太阳能厂于2009年停止经营。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购买原告太阳能拖欠6712元,2007年8月26日拖欠2926元,2007年8月31日拖欠670元,2008年1月6日拖欠6381元,2008年4月26日拖欠13486元,2008年6月9日拖欠907元,并提供了6份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6份欠条系被告向太阳能厂提贷时出具,并提供2007年7月7日、7月8日、10月6日、11月3日、2008年4月6日太阳能厂销货单7份及2007年8月6日“许传祥”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提供上述6份欠条为被告从太阳能厂提贷销售给客户后给太阳能厂出具的欠条,其中,2007年7月15日的欠条中记载了客户为“隋炳忠欠”,2007年8月26日欠条中记载为“客户许传祥”,2007年8月31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4月28日和2008年6月9日的欠条中均有太阳能厂会计王东升对被告李培海与太阳能厂帐目的记载。原告对欠条中王东升的记载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单位规定现提现贷,故原告将欠条送到太阳能厂,原告将欠条、工资、提成结算后,单位又将欠条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购货单,原告质证后称不认可其真实性,更无法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相关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培海均曾为诸城市鲁中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厂的业务员,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买卖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6份货款欠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且该部分欠条曾在诸城市鲁中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厂处,并由该单位会计王东升处理帐目,现该单位已停止经营,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6份欠条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培海从原告王在平处购买三台太阳能,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2275元,原、被告在“证明”中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主张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马连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海、马连玲共同偿还原告王在平太阳能货款2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王在平负担500元,由被告马培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