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史某与朱某、史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01号7幢401室房屋归史某所有,补偿其价格应为评估价一半,而不是变现价的一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史某主张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01号7幢401室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述房屋归史某所有,并无不当。至于补偿金额,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变现价格1/2,即669500元补偿给朱某,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