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联系朋友林某某帮其开房住宿,当日12时许,林某某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了某某客房,并将房卡交由酒店前台服务员转交马某。之后,被告人马某入住该客房。同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吴某某、高某某在上述客房内商议吸毒后,一起购买吸管等材料在客房内制作了吸毒工具冰壶。次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上述客房内,与吴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从他人处免费获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客房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马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并查扣到自制冰壶二个。经现场检测,上述五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