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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继平与田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平,田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张继平。委托代理人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乐。原告张继平与被告田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平委托代理人胡灿灿、被告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平诉称,2014年2、3月份,被告和原告合伙经营烟酒糖茶门市部,原、被告为这一事宜共同找了门面位置,共同投资前期装修,还未进行经营,原告经被告同意退出来,并进行算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租及装修费用,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被告田乐辩称,我没同意原告退伙,在合伙期间,原告两次提出自动退出,我都没同意过。我不同意返还原告3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共同经营烟酒糖茶超市。2014年5月份,原告张继平不再参与超市的筹建及以后的经营,但原、被告双方就散伙事宜未达成一致,未签订散伙协议,亦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协议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就合伙事宜未签订合伙协议书,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亦未有证据证实各自的出资数额,且双方亦未对散伙事宜达成一致。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散伙及清算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的投资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