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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与刘光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刘光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友初,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刘光平,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初到庭,被告刘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4)第44号裁决。理由是:1、被告刘光平不是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聘请在原告处从事矿井炮工工作,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刘光平是由案外人刘迪付雇请的民工,其工资由刘迪付支付,工资按吨位计算,其与刘迪付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公司与被告刘光平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光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被告刘光平并未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3、被告刘光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4元,停留薪期护理费5000元,都不应该由原告支��,被告刘光平没有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也没有鉴定需护理,该两项费用都无依据应予支付。4、被告刘光平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出院后续门诊医药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85元、住宿费3240元,共计5919元,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都不应支付,被告刘光平的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都没有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故诉请: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平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答辩人的工伤待遇费用。答辩人于2014年4月14日到被答辩人公司工作,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于答辩人因工受伤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答辩中,已明确自认了与答辩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仲裁开庭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因工受伤和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并无异议,只对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三、仲裁中对相关的医疗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该笔费用答辩人有发票为据,被答辩人应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仲裁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相对公平。故请求依法维持原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光平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企业的登记注册情况;3、新劳人仲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对被告劳动者身份予以认可;4、邵工伤认字(2014)00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本次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5、邵劳鉴14193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刘光平因工伤致九级伤残;6、邵崀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治疗终结后仍需继续治疗两个月,建议医疗费控制在3500元之内,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7、证人王兴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5月11日共计领取工资7072元,日工资为272元/天;8、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学影像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伤情诊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1、2、3、4、5、7、8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故6号证据只作被告受伤情况的参考依据。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矿井炮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1日,刘光平在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矿内作业时被矿石砸伤,并造成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拇趾远节跖骨骨折、左颞部、耳廓、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被告7天,并向被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和刘光平共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刘光平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4193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刘光平构成玖级伤残。刘光平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检查费432元、住宿费300元,合计932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刘光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给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48元(707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76元(70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76元(7072元/月×8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4元(7072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三、劳动能力鉴定费1932元、出院后续门诊医药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885元、住宿费582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6元(7072元/月×0.5个月)、生活费7870元、营养费4400元。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刘光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52元,共计79225元。二、被申请人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刘光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00元,共计24014元。三、被申请人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刘光平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出院后续门诊医药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85元和住宿费3240元,共计5919元。四、驳回申请人刘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光平系为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作业时被矿石砸伤,该事故伤害已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刘光平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按《工伤保险���例》的相关规定自行支付刘光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系案外人刘迪付所聘请,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月工资为7072元,也提交了证人王兴军的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光平的月工资标准,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尚不满一月,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邵阳市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81元,月平均工资3040元,来确定被告的工资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4年5月11日刘光平因工受伤住院治疗57天,根据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刘光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住院治疗57天,原告已派人护理被告7天,根据被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此护理期间按5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为10元/天。被告提出的生活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鉴定费用。”因此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932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刘光平所提交的其他的一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并不是治疗本次工伤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然开支,故本院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定。其出院后续门诊医药费不能直接反映系刘光平本人因治伤而开支,本院亦不予认定。现刘光平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主动要求解除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另行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刘光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0元(30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20(30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20(304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20元(304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880元(35623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0元/天×57天)、劳动能力鉴定费932元,共计91502元。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32元,共计91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87502元;二、驳回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宁县三明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继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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