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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倪惠敏与倪惠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惠敏,倪惠颖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惠颖。上诉人倪惠敏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其父母是倪振刚和张秀珍,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倪惠敏、倪惠全、倪惠颖、倪惠伟。四人母亲张秀珍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父亲倪振刚于2013年11月15日去世。被告与其父倪振刚于2005年7月6日就长安区广安大街1号楼棉三宿舍73-5-201室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被告以13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购买合同,父亲倪振刚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8月28日倪惠颖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房屋拆迁置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9号3-2-1405室,且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契约、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房屋原所有人的倪振刚与张秀珍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房屋,倪振刚于200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秀珍一直到2010年去世对房屋没有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其对房屋买卖是认可的态度。原告倪惠敏并非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本案经审委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惠敏的起诉。倪惠敏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与父亲订立合同时未经共有人母亲张秀珍签字同意卖房(合同为证),更没有母亲同意卖房给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明材料,且不付房款,签订虚假合同,被上诉人是想借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因被上诉人侵占父母房产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及其他子女依法应享有的遗产份额被阻断,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子女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父亲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完全具备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不经共有人母亲张秀珍签字同意将父母财产转移在自己名下。以合同方式取得父母财产,并没有实际交易购买,房产由原告及父亲占有居住,财产并末交付,依照法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且被上诉人以成本价购买父母名下政府政策优惠建设的住房两套,面积已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控制标准,又以非法手段钻法律空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房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在父母生前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并非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不能成为该房产的遗产继承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作为原房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该房产的权利人,故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