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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刘辉、田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刘辉,田玉萍,刘玉泉,闫桂红,田恒才,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46号。法定代表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被告:刘辉,居民。被告:田玉萍,居民。被告:刘玉泉,居民。被告:闫桂红,居民。被告:田恒才,居民。被告:刘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被告刘辉、田玉萍、刘玉泉、闫桂红、田恒才、刘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田玉萍、刘玉泉、闫桂红、田恒才、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截至2015年2月9日,仍欠本息44743.66元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524.51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偿清之日之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4219.15元)。被告刘辉未作答辩。被告田玉萍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泉未作答辩。被告闫桂红未作答辩。被告田恒才未作答辩。被告刘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辉、刘玉泉、田恒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的配偶田玉萍、闫桂红、刘华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截至2015年2月9日,仍欠本息44743.66元未偿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个人信贷本金利息截屏各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刘辉由被告刘玉泉、田恒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被告田玉萍、闫桂红、刘华作出对配偶借款、保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合同各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归还时间、担保形式、违约责任、共同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及时归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尚欠本金40524.51元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田玉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本金4052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辉、田玉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4219.1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三、被告刘玉泉、闫桂红、田恒才、刘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6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刘辉、田玉萍、刘玉泉、闫桂红、田恒才、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