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强、泽仁郎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泽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二龙,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2012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7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泽某某,绰号阿泽,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若尔盖县,身份证号码:,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若尔盖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7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福良、被告人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方碑村附近,因被告人林某某的摩托车被石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撞倒一事将石某某从车内拖下殴打,并强行蒙眼带至郫县安靖镇沙湾村心悦茶楼,后又与格参(另案处理)一起将石某某从心悦茶楼带至安靖镇天府花都附近,要求石某某交付现金人民币20万元解决此事,后因石某某的朋友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以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以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本案系偶然性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另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以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许,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接刘某某报警,称其朋友石某某被人绑架,并提出索要人民币200000元。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15时许,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天府花都桥头,在刘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泽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勒索被害人石某某的财物,且数额已达到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林某某、泽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