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金龙、于承军与被告王立振、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龙,于承军,王立振,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于金龙,司机。原告:于承军,农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立振(司机),农民。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车主),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金龙、于承军与被告王立振、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晓利、审判员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原告于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于金龙驾驶登记为原告于承军所有的冀CXXX**号重型货车行至平青大线迁安市燕钢新区路口南侧,与被告王立振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金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振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金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406.46元、护理费1085.72元(37.44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47249.25元(129.45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2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96.2元,合计257903.63元。原告于承军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0255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4145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按30%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134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王立振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王立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时20分许,在平青大线迁安市燕钢新区路口南侧,原告于金龙驾驶原告于承军所有的冀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立振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立振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金龙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金龙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又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累计住院29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额骨、顶骨、鼻骨、蝶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钝挫伤;左股骨干粉碎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等。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金龙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贰万元,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于金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366.96元、护理费1085.72元(37.44元/天×29天=1085.76元,原告于金龙主张10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47249元(47249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2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96.2元,合计245359.88元。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于金龙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于承军所有的冀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40255元。原告于承军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0255元。另查: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立振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十二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十二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立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金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金龙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09406.46元,经对票据金额进行核算应为109366.96元;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并支持误工时间为一年;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于金龙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支持3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于金龙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立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支持4500元。原告于承军主张的车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公估费1200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提出因被告王立振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于金龙造成经济损失245359.88元,应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9元+误工费47249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其余损失125359.88元,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免赔10%后应赔偿33847.17元(125359.88元×30%×90%),被告物流公司赔偿3760.8元(125359.88元×30%×10%)。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于金龙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应赔偿款3760.8元后,剩余11239.2元,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金龙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金龙22607.97元,给付被告物流公司11239.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于承军造成车损40255元,应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损38255元,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免赔10%后应赔偿10328.85元(38255元×30%×90%),被告物流公司赔偿1147.65元(38255元×30%×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龙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龙经济损失22607.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1123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承军车损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承军车损10328.85元。六、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承军车损1147.65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于金龙、于承军负担775元,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鸿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