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琳涛与被告唐当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琳涛,唐当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肖琳涛,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当初,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琳涛与被告唐当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当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琳涛诉称,原告肖琳涛与被告唐当初之女唐玉红于2014年2月17日相识,并在邵东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过给唐玉红彩礼2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时间仓促双方缺乏了解,唐玉红借口在外租房,常年不归,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后被告唐当初向原告出具欠条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唐当初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要求原告找回唐玉红,双方再就彩礼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琳涛与被告唐当初之女唐玉红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唐玉红的彩礼20000元交给被告唐当初。后原告肖琳涛与唐玉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唐当初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肖琳涛与被告唐当初之女唐玉红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订婚仪式,不久后即分开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在订婚时交付给被告唐当初之女唐玉红的彩礼其应当返还,经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唐当初也出具了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当初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当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肖琳涛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当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